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应以立功论处
廖 萍
在共同犯罪中,行为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,因而其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同案犯的行为都是相当清楚的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联合发布的《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》中明确规定,“供述所知的同案犯,以及主犯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,应属于自首的性质,不能以立功对待。”然而笔者认为,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,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。如规定对于特定情况下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的应以立功论处,可以有利于同犯罪做斗争。
1、揭发毒品同案犯的共同罪行应以立功论处。根据毒品案件难于侦破的特点,最高人民法院在《关于执行<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>的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五天规定,“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罪行得到证实的……属于立功表现。”虽然该解释没有明确指出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行为,但已认为其属于“有立功表现”。而且,许多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已照此按立功进行办理。
2、揭发重大犯罪集团同案犯的共同罪行,并使该犯罪集团得以破获的,应以立功对待。犯罪集团特别是重大犯罪集团具有疯狂的破坏性和极大的危害性,其犯罪手段复杂,反侦查能力强,历来是我国打击的重点。如果犯罪集团的某一成员落网后,能够冒着遭报复的极大风险而揭发该集团的犯罪事实,交代出同案犯,从而暴露并破获这一犯罪集团,对此应理所当然的认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立功,否则难免有不公之嫌。
3、揭发同案犯危害国家的共同罪行,应以立功论处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、主权和领土完整,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。对此类犯罪如规定揭发同案犯犯罪行为以立功论处,可以较好的起到分化瓦解、各个击破的作用,从而使整个案件得以尽快侦破,以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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